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五条 产生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局机关处室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获取的同时,对该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具体的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六条 局机关各处室经办人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是否定密等具体意见,处室负责人进行审核,并交局办公室保密审查。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处室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局保密委员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局办公室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局办公室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处室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处室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办理单上。
第十四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应定期对本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局机关各处室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予以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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